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應屬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即終局處分)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該通知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仍未繳納,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