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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調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調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宏宇相 對 人即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次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所屬「第一當鋪」借款400萬元,然經相對人預扣設定費、利息等款項後,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僅約356萬元,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超收之4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宜蘭縣五結鄉,有卷附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此外復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事由(按:聲請人起訴時雖曾記載相對人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惟前開地址顯然係「第一當鋪」而非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相對人雖曾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相對人前開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