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調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林純艷相 對 人 鄭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戶籍後,現已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