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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調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調字第196號原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被 告 林衍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元。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捌仟伍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且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囑其曹姓友人將AHJ-6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原告營業場所(八堵修護廠)欲行維修,然原告報價未獲同意,原告乃請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惟被告口頭承諾後即失聯,屢經原告催告無果,故依基隆市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停車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00元(111年11月6日迄115年6月3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項請求);㈡被告應自115年6月3日起至移出系爭車輛之時止,按日給付原告180元之停車費(下稱乙項請求)。

三、經查:本件甲、乙兩項金錢給付訴訟之原因事實固屬同一,惟甲項請求乃現在給付之訴、乙項請求乃將來給付之訴,均係源自於「原告主張停車費法律關係所生之主給付義務」本身,是乙項請求並非甲項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甲、乙兩項均係「主請求」),性質上不屬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甲、乙兩項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標的價額。又乙項請求依其聲明,乃「定期給付」且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無從確定系爭車輛之移出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乃以十年計算其標的價額之法定上限,故乙項請求之標的價額係657,000元(計算式:180元×365日×10年=657,000元),加計甲項請求之標的金額234,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900元(計算式:657,000元+234,900元=89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3,320元,原告尚應補繳8,580元。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