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原 告 莊銘堃被 告 劉弓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35元;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石皮瀨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及修車費用17萬9,575元(含鈑金2萬1,500元、烤漆1萬8,600元、拆裝3萬4,800元、零件10萬4,675元),原告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83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0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拖吊服務簽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4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拖吊服務簽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該拖吊車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8萬5,368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萬9,575元(含鈑金
2萬1,500元、烤漆1萬8,600元、拆裝3萬4,800元、零件10萬4,675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9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萬0,468元(計算式:10萬4,675元×1/10殘值=1萬0,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2萬1,500元、烤漆1萬8,600元、拆裝3萬4,8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萬5,368元(計算式:零件1萬0,468元+鈑金2萬1,500元+烤漆1萬8,600元+拆裝3萬4,800元=8萬5,368元)。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198元(拖吊費用6,000元+修車費用8萬5,368元+醫療費用83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