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原 告 張飼訴訟代理人 張金泉被 告 吳羽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就原告訛稱「其係原告舊友、現今須款孔急」;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再由被告依集團上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1分、20分、21分、22分、29分,自系爭帳戶依次提領75,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元、4,500元(共200,000元)轉呈該上手統籌朋分。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遇「貸款詐騙」,方就「顧問劉福耀」允供系爭帳戶,且被告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僅經他院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不正交付帳戶罪,由此顯見,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故意,況被告過去5年均無詐欺前科,難以預見自己允供帳戶會流於違法用途,再加上原告概未舉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然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請考量原告亦係「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經濟、生計狀況,合理酌減賠償金額至5%。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所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因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予人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遂藉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原告舊友須款孔急」為名,訛騙原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1分、20分、21分、22分、29分,自系爭帳戶依次提領75,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元、4,500元(共200,000元)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迨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被告雖稱其係遇「貸款詐騙」,方就「顧問劉福耀」允供系

爭帳戶,且其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僅經他院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不正交付帳戶罪,因其過去5年並無詐欺前科,難以預見「允供帳戶會流於違法用途」,故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然查: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以及系爭詐騙集團派員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受命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轉呈等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且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現實損害,遑論被告猶進而受命取款充當「車手」!故本件首已合致於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⒈有加害行為;⒉其行為不法;⒊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⒋已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事極顯然而不待言。⒉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受命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轉呈上手」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不僅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尤已劣於「普通人之注意」,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以及普通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被告固又抗辯原告亦係「與有過失」而應承擔部分責任云云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疏於查核對方身分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者,被告雖又執其經濟、生計,強邀於本件減、免其責;然承前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受命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轉呈上手」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不僅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尤已劣於「普通人之注意」,故其過失情節已臻「重大」,洵無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