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47號原 告 蔡承翰被 告 鍾佩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或轉帳之工具,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8日18時34分、35分、36分、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49,000元、1,000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
年9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北檢偵卷第40、42頁),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先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其他物品放一起,但不清楚為何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提款密碼應是其出生年月日等語(偵緝卷第52、53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我記性不好,會把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查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相關供述,前後不一,且如果密碼是生日而非亂碼,衡情應無忘記或混淆之可能,應無必要將密碼貼在卡片背面。又衡之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便利,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從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應非可信,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本件行為時48歲,且陳稱有從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知道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等語(偵緝卷第53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