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原 告 曾聖為被 告 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7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民及里長,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在里民得以自由出入之里長辦公室內,多次辱罵原告「不要臉、骯髒人(臺語)」、「智慧低能」等不堪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採取適當措施以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里民活動中心公布欄張貼公開道歉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原告不讓被告參加里民旅遊,又以被告會在車上說原告壞話、被告會與他人吵架等語誹謗被告,欺辱被告在先,被告始無法控制情緒而於原告主張之上揭時地說那些話,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惟刑事案件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及理由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在里長辦公室對

原告口出「不要臉、骯髒人(臺語)」、「智慧低能」之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時,被告進來里長辦公室質問我「為什麼不讓她參加里內旅遊活動」、「為什麼要跟其他人說她容易跟人家吵架」,之後就罵我本案言詞。案發前半年,我有不讓被告參加里內旅遊活動,當時被告請她朋友幫她報名,我告知她朋友,因為先前一起出遊,被告容易與人發生爭執,氣氛都會遭被告破壞,影響大家的情緒,我不讓里內特定人參加活動都是有原因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6、50頁);復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被告走入里長辦公室先發表「欸里長啊,借問一下,裡面的里民要替我報名,你都跟別人說...我都跟別人吵架、不能報名」、「你講話給我節制一點」、「你下次再給我黑白講話,我就給你告誹謗、骯髒人」、「不要臉」、「我們兩個人的冤仇你去給別人講」等語,原告回應「我跟妳沒冤仇」,被告續發表「不要臉啦」、「那你怎麼不去說你貪汙的事情,蛤,你怎麼不講,講我跟別人吵架、怎麼不去講你貪汙的事,沒貪汙?人家會給你起訴、接下去30萬的...」等語,原告再回應「我沒有被起訴、我沒貪汙,我就沒有被起訴啊」,被告繼發表「被人起訴,不要臉,骯髒人,不要臉啦,智慧低能」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53至57頁)。依上事證,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口出前開言詞,係起因於原告以被告情緒不穩定,容易與人發生衝突為由,拒絕讓被告參加里民旅遊等情,並非無據。按被告身為里民,其參與里民旅遊之權益遭身為里長之原告剝奪,並遭原告在背後指稱「容易與人發生爭執,破壞氣氛」,被告因而對原告處理公共事務之方式深感不滿,未違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無從認定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況被告於抵達里長辦公室之初,即詢問原告不能報名旅遊之原因,且對原告口出前開言詞僅維持1分鐘左右,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被告所為與一般人在盛怒下以負面言語回應之舉措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原告之故意。再者,被告於事發現場指稱原告不讓其參與里民活動時,原告均不回應,直至被告提及冤仇及貪污情事,原告始出言否認被告指控,則旁人見聞此段對話,僅會認為係雙方在爭吵,所為之任何侮辱性言論均出於情緒使然,客觀上難認被告在盛怒情緒下所為間歇、短暫之侮辱性言論,將致原告因此感到難過不堪、無法釋懷,甚或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雖被告所稱「不要臉、骯髒人(臺語)」、「智慧低能」等話語,俱含貶義,縱會造成原告之一時不悅,惟此負面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評價,甚至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情緒控管不妥、欠缺教養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原告之真實社會名譽及人格,應無造成損害之虞。

㈢綜上,被告雖有對原告口出前開不當言詞,然依兩造爭執之

始末,難認係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依事發之過程及情節,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應未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個人名譽權、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里民活動中心公布欄張貼公開道歉信,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於里民活動中心公布欄張貼公開道歉信,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