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原 告 陳明秀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被 告 張水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1,74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租,然於114年12月1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託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告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是依上揭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之律師費用及按月給付違約金20,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答辯:其於114年買房,原本預計要搬進新屋,但前手將新屋出租,所以要等到明年1月才有辦法搬入新屋。其一直拜託原告及仲介,讓其租到明年1月,但是原告不願意。其已經76歲,短期租屋有實際上的困難。又其有拜託原告不要提告,原告還去找律師,要其負擔律師費用無理由,而且裁判費應由兩造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基隆大武
崙郵局0000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費收據、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執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依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可採。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10日屆滿,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㈢觀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未於租期屆滿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付律師費用60,000元依上揭定即應由被告賠償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租約第8條雖確實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本院審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乃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衡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倍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律師費用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