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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被 告 陳坤林訴訟代理人 詹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0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0公里

6 00公尺北側向外側車道,違反禁止迴轉或迴車標誌,逕自 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而與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由租用人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高達新臺幣(下同)242,907元,且原告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然該車之二手車價僅380,000元,已無修復實益,原告僅得依現況處分,而得價款87,000元,因而受有損失29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中古行情價格為380,000元均不爭執。然觀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費用為242,907元,應屬可修復原狀之範圍,原告未依估價金額修復自行報廢,再以中古價格扣除報廢金額後求償,顯不合理。況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68,90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車齡為3年5個月,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並將系

爭車輛以現況出售,得款8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將系爭車輛售出,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為證,然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242,907元,遠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即380,000元,可徵系爭汽車顯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仍有修復實益,故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損害之估定。至原告主張估價單並無估列引擎受損費用,亦即當時未拆修檢查引擎、變速箱及其他零件是否受損,拆修後可能會增加維修費用,所以認無修復實益,且縱使修復,系爭車輛仍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引擎主體受損,原告俱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仍有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以外之損失暨費用、修復費用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高於系爭車輛中古行情價格,是其主張不足為採。

㈢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意;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復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費用表示無意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2,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2,907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