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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被 告 朱欽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11時45分左右,駕駛TDU-032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信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遵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撞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語杰駕駛之RDE-969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B車估修尚須531,807元,已逾「事故發生前」之應有車價(430,000元),考量其縱經修復亦難再供原告出租使用,故原告乃予變賣得款106,000元,是於扣除殘體變價所得以後,原告尚有324,000元之價差損失(430,000元-106,000元=324,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328,000元(拖吊費4,000元+價差損失32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B車價值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攤提折舊,原告主張之估修金額亦不合理,況原告變賣B車並未事先知會被告,訴外人林語杰亦已因索賠而與被告成立調解。故被告雖有賠償責任,然本件請求金額尚嫌過高。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1時45分左右,駕駛A車沿基隆市東

岸高架橋往中正路之方向駛抵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闖紅燈」而不遵守號誌指示,適有訴外人林語杰駕駛B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駛抵系爭路口,遵守號誌(綠燈)左轉駛往愛一路之方向,A、B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且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5017044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A車『闖紅燈』」,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A車駛抵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闖紅燈」而不遵守號誌指示,以致撞擊「遵循號誌(綠燈)於系爭路口左轉中之B車」,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車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拖吊費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B車遭碰撞毀損,以致支出拖吊費共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拖吊證明為憑;經核無訛,乃B車遭碰撞以致喪失動力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共4,000元,尚稱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⒉價差損失324,000元:

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估算約需531,807元,已逾「事故發生前」之應有車價(430,000元),考量其縱經修復亦難再供原告出租使用,故原告乃逕將B車變賣從而得款10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權威車訊、B車受創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因B車「修復費用」客觀上已逾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車價」,是自客觀以言,B車已然「全損」,而「非」僅止減少部分價額,是原告捨修繕而將B車變賣換價,並本於損益相抵之原則,主張扣除「B車變得價金106,000元」,其尚有324,000元之價差損失(430,000元-106,000元=324,000元),自屬正當並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尚應攤提折舊、原告估修金額並不合理;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乃「B車交易價值之減損」,而非「B車零件之修復費用」,故其原即「不生」折舊攤提之問題,尤以原告提出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與權威車訊之目的,並非意在索賠「估修費用」,而是重在證明「B車受損情況嚴重(選擇修復「不符經濟效益」)」,故其細項金額是否過高,亦難影響本件價差損失(324,000元)之計算基礎。再者,被告固又抗辯原告並未事先知會、其與訴外人林語杰已成立調解云云,惟原告變賣B車殘體,乃「防止損害擴大」之有利舉措(避免B車殘體存放產生高額之保管場地此費,兼免其殘值隨時間之之推進而逐步遞減),法律亦未課予被害人「知會或照會」加害人之義務,尤以原告業已自行扣減其變價所得,訴外人林語杰亦係「有別於原告之權利主體」,故被告一再牽扯毫不相關之他事,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自係俱有誤會而不可取。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28,000元(拖吊費4,000元+價差損失324,0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9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