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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被 告 王沛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伍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欠消費款,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及自104年9月1日起依約定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8,19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及上海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明細/總表、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872號卷第10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