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原 告 鄭曉晴被 告 劉文乾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