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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原 告 陳天福被 告 洪榮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馬簡字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加入「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下稱東森事業)之直銷會員,成為原告的下線會員,原告遂答應幫被告代墊加入會員所需繳納之入會費,並以原告之信用卡向東森事業支付被告之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萬7,170元(含分期付款之利息),嗣被告僅陸續返還1萬9,000元,尚餘1萬8,170元未清償,為此依代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代墊任何款項,原告曾積極向被告行銷相關產品,被告當時已70餘歲,基於認識雖向原告購買過產品,但於購買時均已結清款項,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意願或能力加入所謂東森事業之會員,亦未向原告借款或請求代墊;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是為了「拼(拚)業績」而在「自行決定下」使用自身信用卡代付入會款項,該行為顯係原告為了自身事業晉升與業績利益,未經被告同意或委託所採取之個人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存有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曾受被告請託代墊東森事業之入會費3萬7,170元(含分期付款之利息),尚欠1萬8,17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固提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然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帳戶曾於108年間存有數筆「購貨圈存」、「VS購貨」之支出紀錄,實難遽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入會費之事實,無從執此率認兩造間有何代墊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雖陳稱:沒有交錢無法成為東森事業之直銷會員,既然被告有會員編號,就代表東森事業有收到錢,如果被告沒有請我代墊款項,為何他要還我1萬9,000元等語,然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述為真,被告是否具東森事業會員編號以及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紀錄等節,均不能當然推論兩造間有無代墊款項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170元代墊款項,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170元,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