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簡宏宇即浩角響起水彈工作室反訴被告即原 告 謝涵宇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倘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相當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66號返還款項事件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上說明,應徵反審裁判費4,100元,惟未據反訴原告如數繳納,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於庭後7日內如數補繳。雖反訴原告嗣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本件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迄未抗告,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是系爭裁定業已確定。準此,本院慮及反訴原告之程序利益,兼衡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已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命反訴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然反訴原告迄今仍未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相當期限內補繳本件反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