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原 告 謝涵宇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被 告 簡宏宇即浩角響起水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浩角響起水彈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為被告,並以「簡宏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系爭工作室為一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遂具狀更正原告之名稱為「簡宏宇即浩角響起水彈工作室」(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伊於民國114年5月間至被告經營之水彈園區舉辦員工旅遊
活動,期間被告向伊提及開業與經營困難等事,伊念及與被告相識20餘年之情誼,遂欲以增資入股方式與被告合作,兩造並於114年6月25日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取得被告設立公司45%之股權。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兩造達成口頭協議時伊應支付第1階段款項15萬元,被告完成公司股東合約簽署及與地主簽妥合約後,伊再支付第2階段款項15萬元;俟正式營運時伊應再支付被告第3階段款項10萬元,其餘40萬元則從營運後從原告每月營運營利內分期扣取其獲利中50%至收足剩餘40萬元入股金為止。嗣因被告不斷向伊表示資金不足,希望伊能儘速將其中40萬元增資股款匯入。伊出於對被告之信任,縱被告尚未與地主訂立合約,仍依序於114年6月21日、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1日、114年7月6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至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㈡詎料,被告竟私自挪用系爭股款中之10萬元以償還個人債務
,且被告除未完成股東合約簽屬及與地主簽妥合約外,被告於伊出資後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系爭工作室迄今仍為獨資狀態,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因兩造對合作已無共識,伊遂透過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表明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復於兩造對話中不止一次表示願將系爭股款返還給伊,可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倘法院認為兩造間對話內容未臻明確,則伊再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並以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配合驗資及設立新公司,且將系爭股款挪用以清償債務,顯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故伊得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並附加自受領系爭股款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要設立新公司,依照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負責行銷廣告等業務,其負責場地營運業務,但其還在負責建設新的場地,才經過1個多禮拜原告就說要撤資,其認為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沒有道理;其有跟原告說,若是如此,原告需負擔相關費用跟虧損,且是原告說他願意負擔相關行銷業務,所以其才願意將系爭工作室場地遷到平溪去,而契約有明載兩造需負擔的業務,沒想到就這樣不了了之,原告還要解除契約,其已經承擔很多虧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於同年7月6日前繳交系爭股款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返還系爭股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次: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先前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細觀兩造商談系爭契約履行事宜之脈絡,被告雖曾於114年7月18日向原告表示:「所以你的事400000當啟動資金的話,那我們真的不要合作了,你給我的400000我會按照利息算給你,一星期就可以還你」(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旋即表示:「你可以思考一下,你這一兩天告訴我看有沒有要繼續下去,因為我現在真的需要一個答案…你假如沒有辦法合作我們還是朋友對不對?我就去一個禮拜內錢還給你」(見本院卷第38頁)、「假如覺得風險太大,就麻煩趕快跟我說我才能做趕快去籌資金,也可以趕快還你錢…但假如你願意一起努力試看看的決定,只是內容的部分要討論,那也要先匯部分過來,讓我可以先採購跟請人工運作,才不會拖到時間…這800,000我不會把它當作是啟動資金,但必要時,我都願意把它拿出來當作園區的開銷建設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雖曾詢問原告有無退出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室合作之意,然其仍向原告表達欲利用原告依約應繳交之80萬元股款投入系爭工作室建設費用之意向,並未直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雖於114年7月21日向被告表示「再麻煩到時候那40萬轉回我這帳號,謝謝」,並於114年8月8日向被告詢問系爭股款之還款計畫與預計時間,再迭於114年8月18日、114年10月9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股款(見本院卷第41-45頁),然遍觀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股款前,亦未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首先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難採據。
㈡惟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
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内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内容。稽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意退出經營並於30日前以書面宣告,甲方(即被告)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24頁)。基於民事契約係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系爭契約既為兩造自願訂立,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效力之約束,可認系爭契約已賦予原告單方不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甚明。職此,原告退而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自屬有據。又前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已逾30日以上,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被告爭執系爭契約已明載兩造需負擔之業務,原告未依約履行,且其因系爭契約承受諸多虧損,核與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之判斷無涉;又被告固另陳稱原告應負擔相關費用及虧損云云,然未據舉證加以說明,所辯均不足為取。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兼之被告不爭執其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股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並自最後交付系爭股款之114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8頁匯款截圖畫面)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