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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關顗軒被 告 王派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5,419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