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原 告 許育誠被 告 郭婕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透過手機聊天軟體微信認識後,雙方約定以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而相約於同年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內,為性行為2次。然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方式而性交,亦未先向其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須先給付3萬2000元云云」,使其交付上開款項後,復向其佯稱:「若同意完成性行為,便將款項退還云云」,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誣指原告向其恫稱:「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才會還錢等語,以此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2次,並據以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云云」,復於同日(16日)21時21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向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誣指原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2、嗣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391號、110年度偵字第2864號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遂將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花費許多時間奔走於警察局與地檢署配合進行偵查,亦支出相關律師諮詢費用,過程中所受刑事強制處分包含採集DNA以及搜索手機,亦使原告喪失出國工作之機會,使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迄今未有任何道歉,亦使原告精神更加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於110年時尚未確定被告係誣告,所謂「知有損害」之起算時點應以確定被告係誣告時起算,亦即被告受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原告自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並無法確定被告係故意捏造,而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114年7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請求仍在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範圍內。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就被告誣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雖非無據,惟被告係於109年12月16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原告則係於110年1月2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如被證1,偵查筆錄所示),此時原告即應知悉被告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卻遲至114年7月1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依筆錄所載原告已向警方表示被告稱遭其詐騙為不實,此時應可認原告知悉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使其社會評價受有損害,故原告既於110年1月27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110年1月27日起算,卻遲至114年7月1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期間已逾4年有餘,顯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所謂「知有損害」之起算時點應以確定被告係誣告時起算,亦即被告受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其係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為無理由。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如前述,原告於於110年1月2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其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並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