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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原 告 陳義財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鍾惠存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黃郁文被 告 林永祥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祥(下逕稱其名)駕駛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祥及其雇主即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逕稱基市公車處;林永祥及基市公車處合稱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林永祥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2時4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林永祥顯有過失,應為此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原告送交廠商維修,需花費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必要維修費用4萬6,253元以回復原狀,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為止,有12日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倘以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974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萬3,688元(計算式:1,974元×12日=2萬3,688元)。此外,系爭車輛因受撞擊以致市場交易價格亦有折損,倘以系爭車輛原價125萬元進行計算,原告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5,000元之損害。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29萬7,641元之損失,迄未獲償,應由林永祥及其雇主基市公車處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6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為維修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萬5,253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且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內容遭發票遮蔽,無法辨識;至於其中關於零件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實際維修期間為準;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貶值損失,然系爭車輛未達重大事故之程度,即系爭事故未損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僅需更換受損部位之單一零件,即不影響該車中古價值之交易行情而無貶值損失可言。本院雖曾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之貶值損失進行鑑定,並獲致系爭車輛貶值損失為3萬元之結論(下稱系爭鑑定結論),然系爭鑑定結論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金額相近,兩者顯不符比例,是上開鑑定結論仍有疑義,被告認為應再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據以計算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並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始可判定系爭車輛之貶值損失。至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惟林永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於事發時係違規在系爭地點停車,亦屬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北都公司大武崙廠出具之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下稱系爭五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車籍資料後,已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2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40046777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與肇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9-49頁)、北都公司大武崙廠檢送之系爭車輛完整估價單(按:被告固爭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部分品項遭遮蔽,惟經本院函詢後,北都公司大武崙廠已陳報完整估價單到院,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林永祥過失肇事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乙節俱無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準此,系爭事故既肇因於林永祥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所致,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永祥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永祥係執行駕駛基市公車處市營公車之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其所自承,基市公車處自屬林永祥之僱用人。又基市公車處復未能證明其就選任或監督林永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是原告主張基市公車處應就系爭事故與林永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首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需支出維修費

用4萬6,253元以回復原狀。惟觀諸前揭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僅4萬5,253元(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萬5,253元;原告請求逾4萬5,253元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其次,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其中有關材料更換零件費用部分,仍應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允;原告爭執系爭車輛倘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即無須送修,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無足採據。又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乃左側車體碰撞受損,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與系爭事故密切相關,所需費用亦屬必要、合理。而依北都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萬6,437元、鈑金費用為1,558元、塗裝費用為6,888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所附完整估價單內容)。酌以系爭車輛乃108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8年8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0月10日,已使用逾4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44元(計算式:【3萬6,437元×(1-0.9)】=3,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費用1,558元、塗裝費用6,888元,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萬2,090元(計算式:

3,644元+1,558元+6,888元=1萬2,09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有將系爭車輛送修必要,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

畢之日為止,有12日不能營業,倘以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平均收入1,974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4萬6,253元之營業收入損害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遲至114年10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報修,且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有系爭五聯單所載報修時間、北都汽車大武崙場函復本院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足認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僅有9日,而原告本可選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卻遲至3日後之114年10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應認原告縱於前開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其所受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9日無法利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損失。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損失為1,9

74元。然其於上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耗費油資營業成本支出,故本件系爭車輛之營業淨收入,自應扣除營業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佐以計程車營業收入常受景氣波動影響,而原告前開提出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所記載內容為111年度之台北市計程車駕駛營運情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日甚久,且顯然未扣除駕駛人之營業成本,尚難如實呈現其事故當時之收入情況。且參交通部統計處最新於113年10月編印發行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為主管機關公布之統計資料,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0,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成本為2萬1,955元,扣除支出成本後,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另駕駛人平均每月休息天數為

4.7日,倘以整數5日計算,駕駛人之每月平均營業日數應為25日,上開數據為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自屬客觀合理。

準此,本院據上開統計內容所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每日淨收入應為1,141元(計算式:2萬8,521元÷25日=1,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收入損失應為1萬0,269元(計算式:1,141元×9日=1萬0,269元),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允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車價減損,倘以系爭車輛原價125萬元計算折舊,原告受有車價減損22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此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價值貶損金額送請北市汽車公會鑑定後,據北市汽車公會函覆鑑定結果略為:系爭車輛於領牌後於114年10月間(即事故發生當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0萬元為宜,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4年10月間之折價約為3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7萬元左右為宜,此有北市汽車公會115年5月11日(11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系爭事故影響,於修復完成後,其車價仍有3萬元之減損,是原告於3萬元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車價減損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應鑑定系爭車輛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

計算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並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始可判定系爭車輛之貶值損失。惟被告並未提出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價值貶損數額之依據,所述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就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金額乙節,再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惟北市汽車公會已本於其車輛交易之估價專業作成系爭鑑定結論,其聲請本院另為鑑定,核無必要。又車輛發生事故後之價格取決於市場消費者主觀評價,與車輛維修費用多寡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泛稱上開鑑定結論所認價格貶損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成比例云云,殊非可採。

⒌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為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1萬2,090元、拖吊費用2,700元、營業收入損失1萬0,269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失3萬元,合計5萬5,059元(計算式:1萬2,090元+2,700元+1萬0,269元+3萬元=5萬5,059元)。

㈣關於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要旨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除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站後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前訪談之陳述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足徵原告倘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該車即可免受碰撞之危害,堪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原告雖爭執:因為整條新豐街3公里長的距離都沒有停車位,伊後面也都停滿了車,所以伊就靠邊停車,停在事故發生地點,伊個人以為10點以後就可以開放停車;伊是臨時停一下,因為伊要上廁所;伊違停在路邊,林永祥也不能故意來撞伊;伊不是停在公車停靠區,而是停車在公車停靠區後面,而且後面還有路燈,伊已經盡量靠後面停,伊認為林永祥肇事逃逸應該負全部賠償責任,否則出了車禍都不用賠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乃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就行車安全本應負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理應可預見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公車停靠處正後方,因市營公車為營業大客車,車體本身較長,倘要駛入公車停靠處,極可能與後方違停車輛發生擦撞之事故,自不能以系爭地點普遍有違停情形,或系爭車輛乃遭受林永祥駕車碰撞,或林永祥事後處理系爭事故之方式、態度等情由,即解免原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爰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原告與林永祥均為職業駕駛,就行車事故之注意義務應屬相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林永祥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核減為2萬7,530元(計算式:5萬5,059元×【1-50%】=2萬7,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林永祥於事發時係故意碰撞系爭車輛,未據其舉證證明,所述無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林永祥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基市公車處為林永祥之雇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至於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提出書面資料1份,主張林永祥事發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與初判表上記載之263-U6不一致,其未據實陳述,且有肇事逃逸情形,且林永祥於事發後原請求與其私下和解以避免遭基市公車處追究責任,事隔1週後竟態度丕變,要求其賠償公車維修費數十萬元云云。惟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曉諭原告倘欲提出書狀,應遵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然其嗣後仍就同一事由提出前揭不合法定格式之書面,法院本毋庸處理;況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卷內資料已可認定如上,且基市公車處亦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是原告上開所述,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