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訴訟代理人 粟治明被 告 陳美香
王世廣
王田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世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田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陳美香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王世廣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王田中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香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廣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田中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乃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543元本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請求被告給付35,96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各給付23,861元本息;核其所為更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原無不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乃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又系爭房屋原係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3人公共同有(繼承遺產),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割為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於108年7月4日判決確定;因系爭社區規約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113年4月以前,係每坪25元;113年5月以後,係每坪30元),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除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若經原告起訴追償,尚應給付訴訟文書與出席費共20,000元,然而被告則欠繳103年9月迄108年6月管理費共35,960元(620元×58期)、108年7月迄113年4月管理費共35,960元(620元×58期)、113年5月迄115年1月管理費共15,624元(744元×21期),屢經催討無果。因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3日以前,固係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3人公同共有(無個別之應有部分),惟自108年7月4日起,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係各1/3,故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給付103年9月迄108年6月管理費共35,960元,並請求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3),分別給付原告108年7月迄115年1月管理費、訴訟文書與出席費共23,861元【計算式:(35,960元+15,624元+20,000元)÷3=23,861元,小數點以下四五入】。並聲明:
㈠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應給付原告35,9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美香應給付原告2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世廣應給付原告2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田中應給付原告2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繳款明細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費計算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異動資料暨調取108年度訴字第186號案卷確認無訛。因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3日以前,乃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3人公同共有(無個別之應有部分),惟自108年7月4日起,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各係1/3,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給付103年9月迄108年6月管理費共35,960元,並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香、王世廣、王田中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3),分別給付108年7月迄115年1月管理費、訴訟文書與出席費共23,861元,俱有根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