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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原 告 牟輝達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捷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凱捷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表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81號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12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