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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原 告 周汶璇被 告 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6,34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共計三項,其中第1項聲明依據其確認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其中16萬9,8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3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後總金額為38萬6,349元,第2、3項聲明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同一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異議聲明,該異議之訴標的價額,應以排除該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核定之,因此計算執行排除之金額為15萬9,36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3月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後總金額為14萬1,477元,因原告三項聲明互相競合,因此依其中價額較高之38萬6,34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