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原 告 鄧麗蘭被 告 王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王永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陳家嫻擔任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被告王永勝另應給付原告互助會會款138,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永勝、陳家嫻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永勝、陳家嫻給付288,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1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王永勝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互助會會款亦已交付完畢為由,聲明異議。被告王永勝繼而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稱異議理由為:我沒有欠原告錢,就算之前有欠錢,早就已經還清等語。原告亦稱:對被告陳家嫻是依據保證契約請求等語。本件被告王永勝提出關於主債務不存在或清償完畢之異議理由,則本件關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之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認被告王永勝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陳家嫻,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被告王永勝、陳家嫻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聲請對於被告王永勝、陳家嫻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永勝、陳家嫻給付28萬元,經被告王永勝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陳家嫻,業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王永勝給付原告15萬元,並撤回對於被告陳家嫻之訴訟。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永勝於112年9月11日,透過被告陳家嫻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期限1至2個月,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業已於當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王永勝,惟被告王永勝迄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利息是被告王永勝自己要給的,被
告王永勝於112年9月11日給付第1期利息7,500元,之後第2期給付7,500元、第3期給付4,500元,後因原告加入被告王永勝召集之合會,被告王永勝會由每期合會應收會款中扣除利息4,500元後,再向原告收取剩餘會款。
⒉被告王永勝雖稱113年3、4月間有清償10萬元,但這筆錢是用
來清償被告王永勝向原告另筆112年5月間2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萬元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㈢聲明:
⒈被告王永勝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勝負擔。
二、被告王永勝抗辯略以:㈠只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期間每月都有給付利息,113年3
、4月間有清償10萬元,剩下5萬元本金還是持續給付利息,直至113年12月或114年1月在原告店裡向原告表示沒有辦法再承擔利息,5萬元本金的部分會慢慢償還,但原告仍然從每月應繳納之合會會款中扣除利息,直到114年8月為止。原告將被告陳家嫻向原告借的系爭20萬元借款利息也一併從合會會款中扣除。至少給了原告16萬元利息。
㈡原告所稱系爭20萬元借款,我沒有跟原告聯繫,我只有請被
告陳家嫻幫我借款10萬元,後來被告陳家嫻有拿10萬元給我,說是向原告借的,113年3、4月間我給付原告的10萬元,是用來清償我向原告借的系爭借款,被告陳家嫻向原告借的錢則應由被告陳家嫻自行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永勝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即
系爭借款),原告已經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王永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王永勝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王永勝清償借款,被告王永勝則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王永勝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王永勝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永勝陳稱於114年3、4月間交付原告1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該1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等語。經查,王永勝雖辯稱:
系爭20萬元借款係被告陳家嫻向原告借用等情,惟被告陳家嫻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5月26日你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有。但我已經還給原告10萬元。」、「(妳如何向原告借款?)我對原告說我要借款10萬元,被告王永勝要借款10萬元。」、「(被告王永勝有無要妳代為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有。被告王永勝說他有急用,叫我幫他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堪認系爭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永勝間。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永勝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系爭借款與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系爭20萬元借款期間亦為1、2個月),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有保證人即被告陳家嫻,並有被告陳家嫻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以擔保較少之系爭20萬元借款儘先抵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永勝於113年3、4月間交付之10萬元,應抵充系爭20萬元債務,係屬可採。
㈣被告王永勝辯稱:除了上述113年3、4月間交付10萬元以外,
每個月都有給利息,113年12月或114年1月有向原告稱沒辦法繼續付利息,但原告還是從每月要付的會錢中扣除4,500元,直至114年8月等語。原告則稱:112年9月11日被告王永勝給付第1個月利息7,500元、第2次7,500元、第3次4,500元,113年3月被告王永勝起會,每月收會錢時,都會扣除利息4,500元後,給付剩下的會款。綜合原告與被告王永勝之陳述,應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原為每月7,500元(月息百分之5),第3個月起降為每月4,500元(即月息百分之3),被告王永勝給付利息至114年8月為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與被告王永勝之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之部分,其約定即屬無效,被告王永勝各該期利息溢付之部分,即應抵充本金。經以溢繳利息抵充本金之結果,被告王永勝尚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為74,0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74,0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勝給付74,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永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永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5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編號 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計算式:前期本金-溢收利息,新臺幣) 年利率 月息(計算式:計息本金×年息÷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已收利息(新臺幣) 溢收利息 (計算式:已收利息-月息) 1 112年9月 150,000元 16% 2,000元 7,500元 5,500元 2 112年10月 144,500元 16% 1,927元 7,500元 5,573元 3 112年11月 138,927元 16% 1,852元 4,500元 2,648元 4 112年12月 136,279元 16% 1,817元 4,500元 2,683元 5 113年1月 133,596元 16% 1,781元 4,500元 2,719元 6 113年2月 130,877元 16% 1,745元 4,500元 2,755元 7 113年3月 128,122元 16% 1,708元 4,500元 2,792元 8 113年4月 125,330元 16% 1,671元 4,500元 2,829元 9 113年5月 122,501元 16% 1,633元 4,500元 2,867元 10 113年6月 119,634元 16% 1,595元 4,500元 2,905元 11 113年7月 116,729元 16% 1,556元 4,500元 2,944元 12 113年8月 113,785元 16% 1,517元 4,500元 2,983元 13 113年9月 110,802元 16% 1,477元 4,500元 3,023元 14 113年10月 107,779元 16% 1,437元 4,500元 3,063元 15 113年11月 104,716元 16% 1,396元 4,500元 3,104元 16 113年12月 101,612元 16% 1,355元 4,500元 3,145元 17 114年1月 98,467元 16% 1,313元 4,500元 3,187元 18 114年2月 95,280元 16% 1,270元 4,500元 3,230元 19 114年3月 92,050元 16% 1,227元 4,500元 3,273元 20 114年4月 88,777元 16% 1,184元 4,500元 3,316元 21 114年5月 85,461元 16% 1,139元 4,500元 3,361元 22 114年6月 84,322元 16% 1,124元 4,500元 3,376元 23 114年7月 80,946元 16% 1,079元 4,500元 3,421元 24 114年8月 77,525元 16% 1,034元 4,500元 34,66元 剩餘本金 74,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