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原 告 呂維中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 告 宋綵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民事縮減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12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清償5千元至1萬元,於114年12月前,被告若未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應給付原告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7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115年4月16日止尚欠23萬元借款,加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15萬元,共計尚有38萬元【計算式:23萬元+15萬元=38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存摺內頁、收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其中2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另其中150,000元自民事縮減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5,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