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原 告 許惠琪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被 告 劉彥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對原告犯強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遭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加害行為、手段、原告傷勢,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