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郭川珽被 告 董乃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8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西向14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黃國峻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69,735元,已逾推損金額,故原告給付被保險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209,520元,原告依現況報廢系爭車輛,所得價款為36,000元。而系爭車輛係毀損報廢,無零件折舊考量,原告因而受有損失133,735元(算式:169,735元-36,000元=133,735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35元(原起訴請求209,520元,後於115年4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並將系
爭車輛報廢,得款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受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將系爭車輛報廢,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然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69,735元,而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中古行情價格為220,000元,並提出權威車訊二手價額資訊影本為據,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即220,000元,是以系爭車輛顯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仍有修復實益,故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169,735元為系爭車輛損害之估定。
㈣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9,735元(零件110,166元;工資27,392元;塗裝32,17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17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016元【計算式:110,166元×(1-9/10)=1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70,586元(計算式:11,017元+27,392元+32,177元=70,5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毀損報廢,無零件折舊考量,所受損失應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9,735元扣除報廢得款36,000元計算,與損害賠償法理有悖,不足為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86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