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被 告 高金雲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對被告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5,827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萬5,82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又系爭契約第21條已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復興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核定為42萬7,764元,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