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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原 告 林怡欣訴訟代理人 林峯章被 告 林恩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在監服刑,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為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其賣貨便(7-11)須經三方認證解除凍結」;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3元、49,985元(共149,954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4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提訊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其賣貨便(7-11)須經三方認證解除凍結」;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1月13日,依序匯款49,986元、49,983元、49,985元(共149,954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共149,954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95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