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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原 告 AD000-B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蔣佳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7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