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原 告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洪正雄被 告 遠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胡清淵之委託,將貨物交由被告運送卻遭沒收,訴外人胡清淵遂就其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乃執「另案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亦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另案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爭點」,雖有部分互為重疊,然另案訴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促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欠缺根據」,尤以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件亦無「自為調查裁判之客觀滯礙」,是為免訴訟程序之不當延滯,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就本件進行調查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本院考量簡易訴訟程序宜從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清淵於113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其「9箱貨物由高雄至北京」之運送事宜,原告遂轉洽被告負責實際運送,被告亦於113年12月10日提領交運;時至114年1月13日,被告竟稱「託運貨物悉遭海關沒收」,以致無法完成運送,原告遂遭訴外人胡清淵起訴求償。因被告就託運貨物負有照管義務,故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固提出「被告所開具之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以及「另案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下稱另案起訴狀),主張被告應就「託運貨物遭海關沒入」以致滅失之結果,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胡清淵委託原告承攬其「9箱貨物由高雄至北京」之運
送事宜,是訴外人胡清淵與原告之間,成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至原告嗣雖轉洽被告負責運送,被告亦於113年12月10日提領交運,然兩造間所成立者,究係「承攬運送」抑係「運送契約」,尚欠客觀憑據而難勾稽。蓋民法第624條第1項規定,有簽發「託運單」義務之人,乃「託運人」(而「非」運送人),故被告開具託運單之行為,原難引證「其究否具有『運送人』之身分」,再加上系爭託運單之字跡模糊、資訊不全,僅見「日期(0000-00-00)」、「注意事項(如『請自行投保水』)」及「計價表格」,完全欠缺運送契約中關於「運送人責任擔保」之核心條款,是被告究係「運送人」抑為「承攬運送之代理人」,顯然未臻明確而有疑慮。乃本院曉諭原告舉證,原告竟又臨訟攀扯民法第664條「視為自己運送」之規定(參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然而原告自始即未提出具體憑據,引證「被告之收費結構係約定『運送全部之價額』(即總包運費)」,則其祇憑「被告報價」之片段對話,即強詞宣稱被告應「視為自己運送」云云,不僅斷章取義,尤可見其有關「被告乃運送人」之主張,毫無根據而非可取。
㈡其次,訴外人胡清淵委託原告承攬其「9箱貨物由高雄至北京
」之運送事宜,原告係以「大陸『特貨包稅』」向訴外人胡清淵報價,並曾就訴外人胡清淵表示「特貨線不是正式出口,沒有正式出口報單」、「特貨線遺失不做任何賠償」。此有另案起訴狀以及原告所補充提出之「被告報價」對話在卷可稽。查:
⒈「特貨包稅」乃「針對含有敏感成分的商品」(如食品、藥
品),為規避正常海關檢驗程序與高額稅金,所採取之「無正式出口報單之非正規物流模式」,通常伴隨有極高「扣關沒收之風險」(按:「特貨」乃介於「普貨【即一般普通貨物】」與「禁運品」間的特殊貨物,具備某些特殊性質而需透過特定物流管道寄送,例如電池、磁性物品、液體、粉末、膏狀美妝品、品牌仿品、食品、藥品等)。因原告身為專業物流,復曾就訴外人胡清淵表示「特貨線不是正式出口,沒有正式出口報單」、「特貨線遺失不做任何賠償」,顯見原告心知肚明此一「灰色管道」存在高度風險,並且明知物流業界針對特貨「扣關失敗」不予賠償之商業慣例。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明知訴外人胡清淵所託運者,乃「扣關沒收」風險極高的「特貨(牛樟芝滴劑)」,猶為圖規避正規檢驗與高額稅金,主動選擇此一無正式出口報單之灰色管道進行運送,故胡清淵託運貨物遭大陸海關沒收(即扣關失敗),並「非」肇因於被告之保管不當或運送疏失,而係原告為圖規避監管,主動選擇並指示被告以無正式報單之「特貨包稅」管道運送所致。此一結果,無疑乃「運送物之性質(敏感特貨)」及「託運人(原告)之過失與商業選擇」所使然,就令本院寬認被告係「運送人」,其面對海關公權力之行使(查扣、沒入),客觀上亦祇能遵從而屬不可抗力,故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被告自當完全免責。
⒊再者,被告若「非」運送人,而僅止「承攬運送」,則承攬
運送人依原告之明確指示,安排對應之「特貨」管道進行運送,就「選任實際運送人與傳達運送指示」上,亦已完全合乎原告之期待與要求。本件託運之「特貨」遭海關扣押沒收,乃該物流模式之固有風險,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毫無過失,原告依運送相關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㈢更何況,原告既知「特貨被扣關」之機率極高,復知「特貨
被扣,物流方不賠」之商業慣例(詳如前揭㈡⒈所述),甚至以此「向自己客戶即訴外人胡清淵主張免責」(參看另案起訴狀);是其「對外主張免責、對內轉嫁損失」之雙重標準,無非係將「商業選擇之風險」全數轉嫁予同業之被告承擔,此舉顯然悖離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取。遑論損害賠償之本旨,重在「填補損害」,然而原告迄未說明其請求324,000元之計算基準,亦未適切舉證其究竟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尤以其屢次促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均係「其尚須等待另案確認原告有無賠償責任」,此舉無異自認「其實際損害尚未發生、其損害金額亦難確定」,故原告於「損害尚未發生」之情形下,率爾就被告動用訴訟程序索要賠償,亦與法律本旨有悖而屬權利濫用。㈣綜上,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