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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吳昱葳律師被 告 江冠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2,7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萬3,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前主張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整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除去該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前主張訴外人宋隆盛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以原告名義向借貸2,7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清償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實為訴外人宋隆盛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所簽發,原告並未與被告間具有任何借貸之合意存在,更未曾收受被告所給付之2,700萬元,是難認兩造間具有2,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早於105年間即向本院分別聲請更生、清算,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可佐,嗣於111年間復再次聲請更生,亦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證近十年來,被告之經濟能力甚為窘迫,資力狀況顯難以貸與原告高達2,700萬元之鉅款;再細觀上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內容明載:「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812萬9,144元,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案卷無訛」等語,顯見被告於105年時早已積欠逾800萬元之債務,則在背負此等高額債務壓力之情形下,衡情焉有餘裕再給付原告近3,000萬元之借款?

3、亦即,倘系爭本票確屬真正有效,則訴外人宋隆盛係於111年5月20日簽發予被告,衡情,被告斯時既有能力貸與2,700萬元予原告,其財力應屬雄厚,果爾,被告何以在同年間仍須聲請更生?悖離常情之處,至為顯然,足證兩造間確無2,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綜上,被告既無資產可貸與原告,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宋隆盛以原告名義向其借款而來,即非無疑,揆以首揭實務見解,被告又未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準此,兩造間核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宋隆盛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所簽發,原告並未與被告間具有任何借貸之合意存在,更未曾收受被告所給付之2,700萬元,故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是依前述法條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確屬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舉證。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