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原 告 王興華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詹定國
詹梅詹淑華詹淑芬詹財利
詹婷涵詹明霖詹享儒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添壽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詹定國為被告,請求其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起訴狀誤載為86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追加詹梅、詹淑華、詹淑芬、詹財利、詹添壽、詹婷涵、詹明霖、詹享儒、鄭寶惠為被告;嗣因查得被告鄭寶惠已拋棄繼承,而於民國115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寶惠之起訴,嗣被告鄭寶惠之訴訟代理人於接獲該撤回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鄭寶惠部分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分之1),被告9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6.03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9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9人之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等客觀事實;惟訴外人詹天賜(已歿,下稱其名)曾於59年1月7日向訴外人胡哖、胡建成(下稱其名)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詹天賜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亦均無異議,故買賣雙方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嗣由被告9人繼承,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㈡、再者,詹天賜與被告詹定國已居住在系爭房屋長達50多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知情且默許,雙方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退步言之,原告曾於104年間代表胡氏家族與被告詹定國訂有分管契約,約定被告9人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7年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續受上開分管契約所拘束。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20分之1,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構成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9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6.0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4年11月26日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4日函暨附圖在卷足憑,亦為被告9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9人未舉證其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析述如下:⒈被告9人固執前詞,辯稱詹天賜曾於59年1月7日向胡哖、胡建
成買受系爭土地,僅未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嗣由被告9人繼承而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賣斷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7頁)為證。惟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胡榮楓(於34年12月間死亡,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其名)及訴外人胡榮樟(於34年4月間死亡,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其名),胡榮楓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胡金墀、胡哖嗣於65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胡榮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胡文鈷、胡文魁、胡清買、胡清塗、胡金益、胡鳳珠則於65年11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95-298、339-345頁);足徵詹天賜於5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土地賣斷契約書時,系爭土地應為前開胡榮楓、胡榮樟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胡哖、胡建成既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無權處分或同意詹天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被告9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天賜,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合法占有權源,自難執為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⒉又被告9人雖執104年11月10日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7頁
),辯稱曾於104年11月間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因多年占用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承前所述,分管契約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被告9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即屬有疑。況被告9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僅記載向被告詹定國通知「有關胡氏家族土地買賣協商相關乙事」,均未提及分管相關文字,亦無從確認所謂「買賣協商」之結論,則原告既否認有何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9人復未就所謂104年協商之具體協議內容提出說明或舉證,自難僅憑上開通知協商文件,遽認被告9人已因分管契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9人所提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影本、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詹天賜或被告詹定國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不得單以單純之沈默,率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存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9人復未提出客觀事證以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證其等具默示同意或分管合意,難謂被告9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關係之存在,故被告9人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⒊準此,被告9人均未合理說明並舉證其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9人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查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則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9人拆除並返還其等長期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利益乃收回被占用之系爭土地,核與被告9人所受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9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難單執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逕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9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9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9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