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原 告 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村成訴訟代理人 張顥諺被 告 謝華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謝華忠、黃季妃(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
㈠、謝華忠、黃季妃應分別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按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及相關督促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黃季妃和解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謝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謝華忠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5、15、28、29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每一底一層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之管理費(一般住戶則為每坪70元),倘逾期欠繳尚應加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謝華忠未依約繳納,共積欠15萬2,662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謝華忠應給付原告15萬2,66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謝華忠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華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系爭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謝華忠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華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謝華忠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