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原 告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丙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父、乙母就第一項命乙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
被告丙父、丙母就第一項命丙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系就被告乙、乙父、乙母、丙、丙母(共5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迨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原告又因應本件調查結果,追加丙父為被告,並因應本院之當庭闡明,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修正為「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父、乙母就第一項命乙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㈢被告丙父、丙母就第一項命丙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其追加、變更之內容,其中所涉及者,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准為變更、追加」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因故就原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其代號(詳對照表)登入社交媒體平台Instagram(下稱IG),以限時動態發送「原告照片與『你他媽長這樣還敢說我』之文字註記」(下稱系爭圖文),並於成員多達20餘人之IG群組,傳送「可以看你跪下嗎」等文字;再由被告丙以其代號(詳對照表)於上開IG群組,Tag(標記/提及)原告之IG代號(詳對照表),發送「小姐妳是很好看嗎,這邊每個人都比你好看你有什麼資格」、「吃我屌」、「阿你他媽要不要講話,在打炮是不是」、「你吃我屎比較快」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原告為此情緒低落、失眠、焦慮,並因急性壓力反應而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兒童心智健康門診治療;因被告乙、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肖象,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醫療費共2,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2,150元;又被告乙、丙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乙、丙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父、乙母就第一項命乙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
給付之。㈢被告丙父、丙母就第一項命丙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乙、乙父、乙母:
被告乙乃未成年人,欠缺成熟之法律認知,且事件起因於原告之網路批評,系爭圖文亦僅事涉短暫之情緒謾罵,未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尤以少年法院評價被告乙「非行情節不重」,被告乙亦已道歉並移除系爭圖文,故原告索要高額賠償顯無必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丙父:
原告曾與被告丙私下討論賠償事宜,並且不斷提高其擬索要之賠償金額,故本件應係其法定代理人甲母在其背後操控起訴。
㈢被告丙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乙、丙之IG用戶名稱(Username;下稱IG代號
),各如對照表所示。因被告乙認原告貶其外貌,乃邀被告丙進行「網路公審」,並於IG社交媒體平台建立「多人聊天室」(未設定群組名稱;下稱系爭群組),廣邀包括兩造在內之成員加入該聊天群組;俟系爭群組人數達20人,被告乙、丙旋以彼等如對照表所示IG代號,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左右登入IG,推由被告乙以限時動態公開分享系爭圖文、在系爭群組公開傳送「可以看你跪下嗎」等文字,再由被告丙藉系爭群組Tag(標記/提及)原告發送系爭訊息;原告經此「網暴」以致身心受創,並因急性壓力反應而於亞東醫院兒童心智健康門診治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15號宣示筆錄(被告丙業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少年保護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乙公開分享、發送系爭圖文、被告丙Tag(標記/提及)原告發送系爭訊息;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系爭圖文、訊息含有「羞辱原告外貌」之意圖,系爭訊息更已夾帶不堪之性暗示與性羞辱,故被告顯然係在表達輕蔑、貶抑原告之意,尤以社群媒體、交友軟體蓬勃發展之現今年代,有別於兩造之不特定第三人,尚可經由網際網路(媒介)肉搜、起底甚至公審原告,是被告乙、丙藉由IG社交媒體平台作為攻擊工具,極易產生「擴散」與「數位烙印」(Digital Footprint)之嚴重後果,此乃演算法與網路轉發特性之所使然。
因被告乙、丙所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貶損原告之人性尊嚴,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且原告長期處於「隨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的恐懼狀態 ,難免急性壓力反應引發心理疾病,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與健康權,從而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再者,被告乙、丙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母、丙父、丙母,各為被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誤;兼之被告乙父、乙母、丙父、丙母,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父、母與乙、被告丙父、丙母與丙,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承前,本院乃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⒈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2,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圖文、訊息以致身心受創,並因急性壓力反應而於亞東醫院兒童心智健康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合計2,15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俱屬原告因系爭圖文、訊息必須往返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合計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告乙、丙利用社交媒體平台「公審原告」,極易產生「擴散」與「數位烙印」(Digital Footprint)之嚴重後果,原告因此恐懼社交軟體、擔憂肉搜起底,已達足可干擾生活安寧之程度,經斟酌被告乙、丙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系爭圖文已就公眾揭露「原告之照片」,原告經此網暴所可能承受之侵害併其身心症狀就其人際、學業、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相當而未過度。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
02,150元(計算式:醫療費2,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2,15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9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