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陳裕鴻被 告 唐暐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中船牛肉麵店前(即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中船路112巷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文芸所有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55元(工資12,110元、補漆15,390元、零件72,755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承保、許文芸所有暨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許文芸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頁17至39),並有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4004638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包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頁73至100及限閱卷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詳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29),確認無誤。又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及號誌清楚,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行車經過上開路段(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欲右轉彎(郵局方向),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前車已減速右轉,致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6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2年9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00,255元,其中零件為72,755元,此有上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理算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95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2,110元、補漆15,390元,共計48,451元【計算式:20951+12110+15390】,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48,45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00,255元之保險金,有前開汽車保險理算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8,45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頁6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2,755×0.369=26,8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755-26,847=45,908第2年折舊值 45,908×0.369=16,9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08-16,940=28,968第3年折舊值 28,968×0.369×(9/12)=8,0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68-8,017=2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