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號原 告 姚友鳳被 告 余雅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參加原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期間(111年10月5日至115年6月5日)因有會員倒會,原告遂於113年6月20日停止系爭合會之運作;經予結算,活會會員(含被告)每人可分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然而被告卻於113年8月9日,偕其母「洪女士」前往基隆愛買,圍堵、糾纏原告並予咆哮、威嚇;原告內心驚恐,難以釐清兩造帳目,遂受脅迫當場給付現金105,000元(此乃本應給付予另一死會會員之合會會款;下稱系爭現金),並受脅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因系爭合會而就被告所負欠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然原告應付款項(250,000元)經以「洪女士欠款」、系爭現金與原告代墊會款(被告111年11月5日、113年2月5日未繳會款,由原告代墊各10,000元)互為抵銷,原告猶溢付5,000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悉已清償。爰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基隆愛買係公開場合,當時亦有其他會員在場,被告不可能就原告施壓,本件票款亦係「兩造釐清帳目、各退一步之結算結果」;因原告主張「威協、糾纏」云云俱非事實,系爭本票亦未罹於三年時效,故系爭本票目前仍有法律效力。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完備,且原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發票行為,故其票據權利確實存在:
⒈系爭本票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本票文字」、「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經發票人即原告親自簽名,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後完成交付。此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供勾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故系爭本票首已具備票據法上之形式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偕其母「洪女士」在基隆愛買脅迫原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然而原告迄114年8月9日,均未對被告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本院亦毋庸就其主張「受人脅迫」云云贅為論述。
㈡兩造已成立具有「截斷抗辯」效力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
,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兩造均應受此一「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再為翻異: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一旦成立,債務人即不得再就已知之抗辯事由(如:基礎原因關係之瑕疵),對債權人有所主張。
⒉查兩造相約於113年8月9日在基隆愛買見面,目的在於處理合
會倒會後之「債務結算」。在此之前,兩造對於「洪女士(被告母親)之欠款」、「被告究否欠繳會款(原告代墊款)」以及「被告應得之活會會款數額」等事均有爭執;因當日對帳過程中,兩造同意逕將上述爭議項目進行「交互計算與抵銷」,進而確認原告即會首尚應給付被告184,700元,故原告乃交付系爭現金(105,000元),並就其不足之餘額(79,700元),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此一結算過程,勾稽兩造陳述即可印證(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0頁、第59至60頁、第83至85頁;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至67頁)。
因原告(會首)已透過「結算、抵銷、簽票」之過程,與被告(會員)達成「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合致,故原告簽發並就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即生「確認債權範圍」與「拋棄舊有抗辯」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兩造已成立具有「截斷抗辯」效力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原告與被告均應受此一合意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反悔,再行爭執「已經結算確認之債權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偕其母「洪女士」在基隆愛買圍堵脅迫原告
結算云云;然承前㈠⒉所述,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撤銷意思表示,故其債務承認契約確定有效。況兩造結算地點為「基隆愛買」,時值下午2點之人潮眾多時段,現場亦有監視錄影與保全人員,是若被告圍堵、威嚇云云為真,原告大可當場呼救並即報警,是原告聲稱「其受脅迫」云云,客觀上已然反於常情而無可採,遑論系爭本票金額「79,700元」,數字尚「精確至百位數之零頭」,對照原告所自提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5頁、第99頁),益證兩造曾經「詳細對帳與核算」,故原告事後推諉「腦中一片空白」云云,俱與其尚能「精密結算」之行止相悖而無足取。
㈢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偏執前詞
,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雖曾聲明人證余慧愉(本院卷第84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⒊所述,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撤銷意思表示,故其債務承認契約確定有效,是關此證據調查顯然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❶ 姚友鳳 113年8月9日 79,700元 未載到期日 余雅玲 CH490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