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姚友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雅玲間本院民國115年度基簡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2月25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342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