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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原 告 陳霈涵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葉芸君律師被 告 陳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