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原 告 蔡碧峰被 告 陳如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以訴外人蔡碧露及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出國,迄至109年1月23日始返國,根本無法於系爭本票簽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是由訴外人蔡碧露處取得,同意法院判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5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蔡碧露 蔡碧峰 108年5月10日 20,000元 TH0000000 2 蔡碧露 蔡碧峰 108年11月30日 130,000元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