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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原 告 陳柏翰被 告 賴家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駕車帶同所飼養之犬隻(下稱被告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散步時,本應注意將被告犬隻繫緊牽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牽繩,任被告犬隻自車內跑出,適原告亦帶同其飼養之犬隻(下稱原告犬隻)至該處散步,被告犬隻遂奔向原告犬隻,原告見狀旋將原告犬隻抱起以免遭被告犬隻攻擊,惟被告犬隻仍緊追原告,並往原告右手肘處數次跳撲攻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右手肘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林承興診所就醫,並因遭被告犬隻攻擊而心生陰影,經安大心身心診所診斷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共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7,500元:

原告任職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日薪為2,500元,依林承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加計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出席偵查庭、刑事庭共4日,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萬7,500元)。⒊精神慰撫金22萬4,99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心極大恐懼不適,且此期間工作效率低落,爰以原告6個月之半薪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萬4,991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071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上訴,被告犬隻之牙齒狀態沒有辦法造成原告傷勢,因此系爭傷害並非被告犬隻所傷,希望針對原告當時傷勢照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作犬隻咬傷型態鑑定。又原告當時長袖未破損也無血跡,林承興診所之病歷資料及收據,僅記載是根據患者口述被野狗所咬以及清創、傷口長度,並無消炎針、破傷風,也沒有狂犬病之評估,所以不是典型的犬隻咬傷處置,是否為被告犬隻咬傷是存有證據缺口;且安大心身心診所開立之藥物都是單純的鎮定安神藥劑,因此原告未證明安大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精神損害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本件係因原告騎機車進入、不清狗便導致犬隻領域爭執,又徒手介入犬隻互動將原告犬隻抱起,才導致被告犬隻奔向原告,而現場設有交通錐為不可騎機車進入之處,且原告自述原告犬隻曾遭被告犬隻攻擊,則其可預見風險而主動進入特定環境而提高事故發生風險,構成與有過失。又原告於事故後未及時就醫,反而宣稱受傷等待警方並詢問提告方式,與一般受傷反應不符,時間序異常且醫療結果輕微,存有疑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繫牽繩帶同被告犬隻散步,被

告犬隻見原告帶同原告犬隻至該處散步後奔向原告犬隻,原告旋即將原告犬隻抱起,被告犬隻仍持續追逐原告,並往原告身上數次跳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下我有把

傷口給被告看,跟他說流血了,這樣要如何上班;案發時,被告犬隻跳的很用力,我當時穿著長袖外套,後來被告犬隻被控制住,我覺得右手肘好痛,我的衣服沒有破掉,但把外套拉開來看,發現右手肘處有一條傷痕,在案發前我的手肘是沒有受傷的,是發生這件事後,當場覺得很痛,把外套拉開來看才看到受傷,後來警察到場,我有給警察看傷口,也有指著傷口跟被告說我流血了,下午怎麼上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44-45頁、偵卷第79-81頁);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審判中自承:原告當時有告知我他手肘受傷,我當時要帶被告犬隻到車上,原告即向我表示他有受傷,已經報警,要我不要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到警方過來,警察過來後,我有看到原告出示他的傷口,也有當場拿衛生紙在擦拭傷口,因為原告跟警察講話的時候,我也有在旁邊,原告當時確實有拉下外套,指著他右手肘處,說有受傷,但我看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41、45頁、偵卷第10-14頁),足徵原告於遭被告所飼養之被告犬隻跳撲攻擊後,當下即向被告表示自己右手肘受傷,並向獲報到場之員警出示右手肘傷處等情事。佐以原告旋於同日(即114年4月11日)至林承興診所就診,並診斷「遭狗咬傷造成上肢一處挫傷」,而有林承興診所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卷第35、95頁),且該傷勢部位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犬隻持續追逐、跳撲原告右手處之位置相符,堪認原告確因未經繫繩控制之被告犬隻攻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此等隔著外套衣物所受之挫傷並不以外衣破裂或犬隻牙齒咬傷鑑定為必要,且被告聲請送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等機關均稱無法就此進行鑑定,故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既為被告犬隻之飼主,帶領被告犬隻出入公共場

所時,即應隨時伴同並防止被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然其未對繫緊被告犬隻之牽繩,任由被告犬隻鬆拖牽繩奔向原告及原告犬隻,致緊抱原告犬隻之原告遭被告犬隻跳撲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並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是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犬隻係自被告車內跑出、奔向原告及原告犬隻,原告立即抱起原告犬隻,被告犬隻持續往原告上半身右手處跳撲,原告持續閃躲,被告犬隻追逐、繞著原告並向原告右手處跳撲,被告之後控制住被告犬隻,將被告犬隻帶回車上,而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44頁),難謂原告於原告犬隻遭攻擊後抱起原告犬隻閃避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益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犬隻未經繫繩控制、直奔原告及原告犬隻持續跳撲,且被告未能及時制止該攻擊行為所致,而與被告所指現場得否騎機車進入、有無狗便等節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因系爭傷害至林承興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林承興診所114年4月11日收據記載:「合計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100元、實收金額150元」,原告此部分誤載為250元);復因遭被告犬隻攻擊,經安大心身心診所診斷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支出醫療費用3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承興診所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安大心身心診所11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3-19頁)為證,並有林承興診所115年4月2日函、安大心身心診所115年4月13日函覆結果暨病歷資料可佐,堪認原告請求前開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立即至安大心身心診所就診,且安大心身

心診所僅開立鎮定安神藥劑,而爭執安大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焦慮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等精神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惟安大心身心診所11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個案(即原告)自述於114.04.11被小狗攻擊後,心情容易焦慮,每日失眠,於今日到本院就醫治療」(見附民卷第19頁),並於115年4月13日函覆「原告於

114.7.29就醫時表示於114.04.11遭受犬隻攻擊受傷後,常害怕周遭有犬隻出現、且開始失眠,失眠症狀日益嚴重,影響白天精神,才會於114.7.29至本院所就醫,醫師本於良善行醫原則相信原告所訴,並開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衡情焦慮及失眠等長期身心損害可能於創傷事故發生一段期間後逐漸發生,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因慢性身心壓力而有至安大心身心診所就診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因系爭傷害經林承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日,又因系爭刑事案件之製作筆錄及出庭共4日,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萬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解決紛爭所為之證據準備、至警局製作筆錄或應檢察官、法官之開庭通知為出庭而請假,均係其行使訴訟上權利之法律程序結果,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尚屬有疑;況依原告所提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114年2月、3月、4月、5月之薪資均為固定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實難率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損失等情事,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480元(醫療費用4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0,480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聲請針對原告當時傷勢照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作犬隻咬傷型態鑑定等語;惟承前所述,上開單位均無從就其所聲請事項進行鑑定,且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認定如前,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可能及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