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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原 告 張庭彰被 告 鍾侑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人親收),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由其送達代收人陳明因已另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欲繳裁判費等語,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