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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外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運輸油料相關作業需要,於民國113年1月2日與被告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罐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為契約之一部,約定由原告將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中心之油罐車操作管理及油料運輸,外包予被告派遣司機員執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僱用合格之駕駛員駕 駛原告提供之油罐車,依原告指定之裝運時間、地點、路線,運送油料至原告指定之卸油地點卸油。嗣被告派駐於原告公司之油罐車司機王文勇(下逕稱其名)於11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至桃園廠裝載98無鉛汽油,欲運送至北投加油站時,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8公里處因系爭油罐車爆胎,遂將車輛怠速行駛停靠於路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系爭油罐車之車頭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經消防隊到場撲滅,車頭已嚴重燒燬,經原告安排拖吊車將系爭油罐車拖回石門供油中心存放迄今。

(二)次查,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進行事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火災之原因為王文勇於停靠路肩時,仍持續怠速運轉形成高溫蓄積,而將線路絕緣外皮熔融形成電線短路。顯見若王文勇於系爭油罐車爆胎後停靠於路旁時熄火關閉引擎,即使系爭油罐車之相關線路因爆胎之破壞力已有受損,亦不致使引擎持續運轉產生之高溫而熔融及短路,堪認系爭火災係因王文勇操作車輛不當而導致。

(三)系爭油罐車於系爭火災中受損嚴重,經原廠評估維修金額高於殘值,已無修繕必要,而系爭油罐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扣除歷年折舊及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有新臺幣(下同)333,130元之損害,又系爭油罐車上裝配之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收發信機亦併同燒燬,扣除歷年折舊後之價值分別為240元及333元;又原告因系爭火災另行支出7萬元之拖吊費、5萬元之火災事故調查費等費用,合計受有有453,703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油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王文勇於114年4月7日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現爆胎後,同日11時15分32秒將車輛減速行駛並停靠於路肩,再下車查看車輛情況,此時車輛並未熄火,雨刷能持續作動。嗣王文勇返回車上等候,至同日11時41分52秒發現左側車外之濃煙及火勢後,立刻收起手機,11時41分57秒右手轉動鑰匙將引擎熄火準備下車救火,熄火同時可見雨刷停止於擋風玻璃,11時42分整下車,11時42分30秒車內濃煙密布,車外可見火光,王文勇出現在車頭救火。綜上可見王文勇於車輛爆胎後,並未將引擎熄火,持續於路肩怠速超過25分鐘,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火災之原因相符,被告辯稱王文勇發現車輛爆胎,停靠路邊等候道路救援時,有按標準作業程序將引擎熄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因系爭火災支出7萬元之拖吊費,經詢問承攬廠商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盛公司)報價原由及明細,其另於報價單內載明:「火燒車現場3台吊車,5名司機,等待1-2小時救援警戒,油罐車載滿油,車頭燒毀必須用大型拖吊車及多次動用吊桿完成作業約5小時」,並提供現場作業相片,故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支出拖吊費用及拖吊作業之必要性。

3.系爭油罐車之保養區分為一、二、三級,第一級保養由司機負責,第二、三級保養由油罐車原廠施作,依系爭火災發生前最近一次於114年3月17日進行第二級保養之保養紀錄,引擎燃料系統均經檢查,尚無被告所謂「…油垢是保養公司沒有保養好,如果引擎保養好就沒有油垢,就不會發生火災」等情。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電線短路之原因為水位感知器線路絕緣外皮熔融,水位感知器線路絕緣外皮熔融之原因則為水位感知器線路與高溫的方向機油管搭接,搭接之原因為爆胎破壞線路及固定扣,高溫原因則為油罐車並未熄火持續運轉,由此逐步回推即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被告所謂引擎油垢毫無關係。且本件起火後係引燃方向機油,亦非自引擎處延燒,被告所辯毫無根據。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油罐車車齡已9年,且未確實保養,引擎有漏油現象堆積油垢,始致生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應由王文勇及保養廠各負1/4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未固定更換輪胎及系爭油罐車老舊,亦應負1/2責任。

(二)被告公司之司機遇車輛故障均依標準作業程序熄火,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油罐車長期保養不良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未有充足證據,即認王文勇未熄火為系爭火災原因,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已經消防局鑑定,原告並無支出5萬元鑑定費之必要;又一台拖吊車一天費用約為2萬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拖吊車拖吊距離為17公里,最多僅須2、3小時,費用約15,000元,原告請求7萬元拖吊費亦不合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為運輸油料相關作業需要,於113年1月2日與被告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並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罐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為契約之一部,約定由原告將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中心之油罐車操作管理及油料運輸,外包予被告派遣司機員執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僱用合格之駕駛員駕駛原告提供之油罐車,依原告指定之裝運時間、地點、路線,運送油料至原告指定之卸油地點卸油。嗣被告派駐於原告公司之油罐車司機王文勇於11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油罐車至桃園廠裝載98無鉛汽油,欲運送至北投加油站時,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8公里處因系爭油罐車爆胎,遂將車輛停靠於路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系爭油罐車之車頭起火燃燒,火勢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經消防隊到場撲滅,車頭已嚴重燒燬,經原告安排拖吊車將系爭油罐車拖回石門供油中心存放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委請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進行事故鑑定,經鑑定人檢視系爭油罐車車身、機械、輪胎、方向機金屬油管短路熔痕,及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

二、起火處之研判:依影像之分析為本車駕駛艙左側之高位處,另駕駛者於起火後仍可執行開車門下車,再拿取滅火器進行滅火之程序,因此可知該火源應較車門為低之位置;又於事故後進行現場鑑定時,於駕駛艙上掀後,其左側之方向機金屬油管處,發現有一條銅質電線短路後熔融並黏附之情形,另左前輪鋼圈內側處,呈現有兩股明顯火流燃燒之殘留痕跡,亦與方向機油燃燒後由上往下流竄時,經過輪胎及輪圈時所形成的分流特性相符,因此可證該處為起火處。三、起火點之研判:駕駛艙上掀後,其左側方向機金屬油管處,發現一條銅質電線熔融並黏附於該處,依熔融及黏附之情形,屬通電過程中發生短路後所產生之高溫熔融及金屬熔珠等之態樣,且該處附近為運行中(流動式)之方向機油(該車於停靠路肩時,仍持續怠速運轉27~28分鐘許),因此形成高溫蓄積及可燃物之持續供應等特性相符,因此可證該處為起火點。四、起火原因之研判:依上述之相關跡證,本車於

11:02:30時有警示關於胎壓異常之警示聲(依警示紀錄,但仍持續維持約80公里/小時之速度並行駛約13分鐘許,如輔以左前輪胎胎面呈現之橡膠材質起泡及多處破裂等情形,應可知其損壞原因應為胎壓過低時,車輛仍持續高速運轉,此狀態易使因胎壓過低所造成之輪胎與地面的接觸面積增加(因車重壓載而接觸面積變大),而產生異常性摩擦地面形成高溫之蓄積,進而促使胎面起泡及破裂(爆破),再同時因爆破之破壞力極大,而將副水箱水位感知器之線路及塑膠固定扣等組件打落,並搭接於方向機油管上;由於引擎持續運轉(停於路肩後,仍持續怠速運轉27-28分鐘許),方向機油亦隨之流動運作,油管之高溫亦持續蓄積,再將水位感知器線路之絕緣外皮(蛇腹式塑膠管)融化,形成該處之銅質電線熔融並黏附於該處,並進而引燃方向機油及擴大火勢之延燒」,並據以判定系爭火災之原因為「本車之起火原因為胎壓過低時,仍持續行駛形成爆胎,造成該處附近線路固定架之破壞,待停置於路肩時,仍持續怠速運轉形成高溫蓄積,而將線路絕緣外皮熔融形成電線短路,衍生之火燒車意外」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王文勇之過失所致,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司機遇車輛故障均依標準作業程序熄火,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油罐車長期保養不良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未有充足證據,即認王文勇未熄火為系爭火災原因,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向明志科技大學函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與結論第三點所載「該車於停靠路肩時,仍持續怠速運轉27-28分鐘許」之依據及證據,經鑑定人截取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一一說明王文勇於114年4月7日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現爆胎後,同日11時15分32秒將車輛減速行駛並停靠於路肩,再下車查看車輛情況,此時雨刷尚持續作動,迄其於11時41分52秒發現左側車外之濃煙及火勢後,11時41分57秒右手轉動鑰匙將引擎熄火準備下車救火,熄火同時可見雨刷停止於擋風玻璃,11時42分整下車,11時42分30秒車內濃煙密布,車外可見火光;並補充說明「如依行車紀錄影片及上述各項研析,提供以下說明:(一)車載雨刷系統其作動時所需之電源供應機制,皆須經由其鑰匙開關進行管制,用以確保整車之電源管理策略,再依車輛安全管理之基本概念,雨刷系統之耗電量大,如雨刷系統是經由其鑰匙開關進行管制時,則駕駛者如於下車前誤觸開關並離開該車輛,將造成該雨刷持續作動,而致電源耗盡之窘態,且致災之風險極大。(二)本車於停靠至路肩後,其雨刷仍持績作動約27〜28分鐘,直至駕駛者右手置於車鑰匙處進行關閉鑰匙(關閉電門)之動作,同時可對應其雨刷不再進行移動(停滯於該處),應足可證其鑰匙是於當時才進行關閉。(三)駕駛者於停靠至路肩後,由行車紀錄影片上並未觀察到其有進行關閉鑰匙(關閉電門)之動作,直至

11:41:57時,駕駛者之右手才出現進行關閉鑰匙(關閉電門)之動作。故可證該車於停靠路肩時,仍持續怠速運轉27-28分鐘許,並非無可證明之情事」等語,有明志科技大學以115年4月15日明志機械字第1150403357號函檢送之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王文勇於系爭油罐車爆胎後,確未將引擎熄火,持續於路肩怠速逾25分鐘,並據以判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與此相關,與事實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採為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證據。

(二)又查,新北市政府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其結論為「依現場燃燒現象、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檢視結果、監視器畫面、車輛異常資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起火車(處)為國道1北上28.8K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車頭引擎室左後側附近處,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恐因長期使用,且案發前因爆胎產生震動造成線路拉扯與摩擦等因素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其塑膠被覆及周遭可燃物,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車輛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5年2月6日新北消鑑字第1150272327號函檢送之系爭消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查,上開鑑定結論認定之火災原因即「車輛電氣因素」,與系爭鑑定報告判定之「爆胎處附近線路固定架之破壞,待停靠路肩時,仍持續怠速運轉形成高溫蓄積,而將線路絕緣外皮熔融形成電線短路」之原因,並無衝突;且觀諸系爭消防局鑑定書第8、9頁「起火原因研判」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先就「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逐一研判並排除後,再依王文勇於談話筆錄中陳稱系爭油罐車停車時未熄火,判定「案發時該車停駛但引擎啟動,引擎室內部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並考慮現場燃燒現象等證據,作成「無法排除車輛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結論,顯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不僅未認定上開「電氣因素」與系爭油罐車本身車況或保養問題有關,且其判定之「電氣因素」應與系爭油罐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引擎室內部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相關,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五、再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4項則約定:「因廠商人員操作疏忽、錯誤或其他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時,除經本公司認可之不可抗力因素外,廠商應負責將車輛儘速修復,修復費用及衍生費用由廠商負擔。」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派遣駕駛系爭油罐車之王文勇過失所致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油罐車於系爭火災中受損嚴重,經原廠評估維修金額高於殘值,已無修繕必要,而系爭油罐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經以原價扣除歷年折舊及保險理賠金後之價額為333,130元之損害,又系爭油罐車上裝配之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收發信機亦併同燒燬,扣除歷年折舊後之價值分別為240元、33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維修報告書、固定資產損毀報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為有理。至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另行支出5萬元之火災事故調查費即明志科技大學鑑定費、7萬元之拖吊費等費用,亦據其提出明志科技大學鑑定人黃道易出具之領據、協盛公司報價單、系爭火災發生時拖吊車在現場作業及嗣完成拖吊之相片、翻攝自國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三部拖吊車於114年4月7日12時03分許在系爭火災現場待命之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爭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已經消防局鑑定,原告並無支出5萬元鑑定費之必要,又系爭火災發生後拖吊車費用應僅約1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並未明確記載「無法排除車輛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原因,原告為確認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自有再委請其他機構鑑定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之必要;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油罐車已裝載油料而尚未卸油,又於國道路肩起火燃燒一時無法駛離,為免發生更大損害,本有出動多部拖吊車長時間待命之必要,自不得以一般小型車輛故障之情形估算拖吊必要費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本件合理拖吊費用為15,000元,則其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過高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453,703元【計算式:333,130元+240元+333元+50,000元+70,000元=453,7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