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原 告 蔡崇科被 告 陳光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樂利二街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略)、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賴振茗」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佯以買家對原告佯稱:需認證帳號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3時40分、13時42分、14時1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11,028元,合計111,001元(計算式:49,986元+49,987元+11,028元=111,001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19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憑,並有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偵字第4113號卷第27、29頁),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所以提供帳戶,發現被騙後有報警云云(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8頁),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本件行為時40歲,現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學歷為二技,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堪認被告就本案三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001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法律及事實依據為何,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的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