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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原 告 謝明璋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被 告 林佑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0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於114年9月16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有意頂讓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臺北市私立謝明數位學堂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及相關設備,兩造遂簽定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時支付10萬元作為第1期頂讓價金;原告交付被告讓渡之證書等相關資料,以辦理設立人變更時應再支付20萬元作為第2期頂讓價金;被告辦理設立人變更登記並獲得新設立人證書後應再支付第3期價金。而原告已將系爭補習班讓渡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供被告辦理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之用,且將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之設備點交予被告。被告復已將系爭補習班變更為「臺北市私立究學文教文理短期補習班」,甚且再將系爭補習班轉讓他人經營,足認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詎料,被告依約本應於辦理系爭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並獲

得新設立人證書之際,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之第3期價金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頂讓標的包含系爭補習班之商標權

(下稱系爭商標權),然原告先前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伊給付系爭價金之際,竟否認兩造曾約定移轉系爭商標權,顯無誠信。蓋被告願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頂讓價金,旨在取得系爭補習班完整之品牌權利,倘無商標權,被告無須支付如此高額之價金,可認原告主張有違系爭契約之明文及商業常理。而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之條件為「被告辦理設定人變更登記並獲得新設立人證書後」,然此項給付義務之對價前提乃原告依約完整交付包含商標權在內之頂讓標的。因原告遲至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伊給付系爭價金後之113年5月17日,始就系爭補習班之招牌圖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權,可認原告迄至催告伊給付系爭價金時,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商標權,自屬客觀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價金。

㈡再者,本件因原告未移轉系爭補習班之商標,致被告接手系

爭補習班後,無法使用該品牌招生,甚且面臨商標侵權風險,被迫將系爭補習班更名為「臺北市私立究學文教文理短期補習班」,導致原品牌招生效益全失,經營陷入困難,最終被迫轉讓停損,伊亦得依兩造於113年3月間就系爭頂讓事宜另行簽屬之「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如有未盡事宜,被告可於尾款扣除下列相關成本,以餘款支付」之約定,將其所受損害自系爭價金中扣抵,甚至拒絕給付系爭價金。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頂讓事宜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補習班已依約變更登記由被告負責經營,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價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04174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30160189A號函、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有依約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有無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約定?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移轉系爭商標權而受有損害,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扣抵系爭價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系爭契約「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已約定:「頂讓之內容包含下列

各項:⒈短期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⒉營業及生財器具之相關設備(附件1:設備清單)。⒊商標名稱招牌及商標權」(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文義至為明確,足徵兩造已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約定。且稽諸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點交系爭補習班設備之際,被告已於點交項目清單下方「其他重要事項補充」欄位記載:4/15因無提供與原頂讓班部品牌的所有商標權,故不支付第3期價金(尾數)給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原告自陳其於被告提出移轉系爭商標權之要求後,即配合被告之要求申請註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衡情,倘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若無移轉系爭商標權之合意,原告何需依被告片面之要求,大費周章另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是原告執前詞予以否認,與常理有悖,不足為取。

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依約移轉系爭商標權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權之註冊權利人迄今仍為原告,此有智慧局114年12月8日(114)智商60087字第11480861870號函檢送之商標註冊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65頁),可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登記予被告),依上規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又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價金,既為有理,本院就被告陳稱其因原告未移轉系爭商標權而受有損害,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扣抵系爭價金之抗辯,即毋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價金,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