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宗奇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玟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分;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乃普通審判籍,至於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乃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乃原告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亦即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並不具有普通規定、特別規定或原則、例外適用之關係,當事人自得擇一起訴。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貢寮區,此有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本院有管轄權;又本案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付款地在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依同法第13條規定,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選擇在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聲請人既已選擇在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應受拘束,無從裁定移轉管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