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原 告 鄭宗奇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被 告 鄭玟和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4頁,民國102年7月修訂十版)。
二、經查,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異議後轉為訴訟程序,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即應依該事件之性質,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查原告前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等為由,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雖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然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當庭與原告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考量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