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原 告 陳林純艷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法定代理人 鄭讚慶被 告 莊輝和
黃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認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
自來水公司)管理維護之「自來水管」破損滲漏,致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塌陷,乃就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惟系爭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均採納一審囑託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結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被告建築技術學會於系爭前案訴訟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係明載「鑑定所需之『透地雷達檢測』(下稱系爭檢測),乃其委由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下稱宜蘭大學實驗室)進行」,宜蘭大學遂於100年12月8日,收受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繳納之代檢貲費並開立收據(No.008616;下稱系爭收據)。
㈡被告建築技術學會並未揭露「系爭事務所受其委託」乙事,
亦未適時提及「間接複委託」宜蘭大學進行系爭檢測乙情,尤以「基隆市信義區義五路」於100年間「僅有一次之封路」,適可對應「訴外人銓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壕公司)委託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於義五路執行『透地雷達地下孔洞探測案』之時間」,故系爭檢測應係被告建築技術學會委託訴外人銓壕公司負責執行(而「非」委託系爭事務所,或間接複委託宜蘭大學負責執行;下稱系爭事實);因被告建築技術學會乃受前案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被告鄭讚慶、黃然則係100年、108年之建築技術學會理事長,彼等卻均隱暪系爭事實而不揭露,導致原告刑事告訴、告發未果(臺灣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11、52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806號案件),侵害原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建築技術學會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建築技術學會、鄭讚慶、黃然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不斷就系爭檢測之相關人員提告滋擾,幸相關人員嗣經調查均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建築技術學會複委託宜蘭大學執行系爭檢測,僅止事涉內部權責而無不法,系爭前案訴訟亦已採納被告建築技術學會所提出之鑑定結論,況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其起訴請求俱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認訴外人自來水公司管理維護之「自來水管」破損滲漏
,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塌陷,乃就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惟系爭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均採納一審囑託被告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結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檢索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6頁)。
㈡被告建築技術學會受前案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乃即指派會員
林增吉、朱國琴負責其囑鑑事項;惟前案一審法院追加囑鑑範圍(除系爭房屋以外,另追加鑑定21號鄰屋),被告建築技術學會遂加派會員鄭安協同辦理;因「鑑定小組林增吉、朱國琴、鄭安」決意將系爭檢測複委託由宜蘭大學實驗室進行,鄭安復係斯時宜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副教授,兼具「學會會員」與「大學副教授」之雙重身分,故系爭檢測乃由鄭安負責於100年9月21日實際施作,至於系爭檢測所需貲費(代檢費),則係鑑定小組召集人林增吉委託系爭事務所於100年12月8日代為給付,宜蘭大學遂以實際繳款人(系爭事務所)作為系爭收據之製開對象。此一分層委託之適法性與真實性,亦經檢察官因「原告之告訴、告發」查明屬實,有本院經由公務內網查詢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至原告雖將「基隆市信義區義五路」於100年間「僅有一次之封路」,連結「訴外人銓壕公司委託高雄大學於義五路執行『透地雷達地下孔洞探測案』之時間」,並以此臆測「系爭事實」從而主張被告隱暪云云(本院卷第21、61頁);然查透地雷達檢測(Ground Penetrating Radar,GPR),係利用高頻電磁波深入地表或混凝土結構,透過偵測不同介質的反射波,探測並繪製地下管線、空洞、鋼筋分布或岩層結構的剖面圖,故「透地雷達」形同「能精確找出地下異常的X光機」,其探測「毋需開挖」,「不具破壞性」,是系爭檢測原「無」封路之客觀需求!況宜蘭大學抑高雄大學均「無」封路權限,是原告僅憑「當年僅有一次之封路」,旋不當連結(硬扣綁定)系爭檢測,進而以此「虛構」系爭事實並強栽指責被告隱暪云云,無異張冠李戴而非可取。
㈢原告雖又指系爭事務所受託代繳貲費,卻未就被告建築技術
學會製開發票,且其代繳金額遠低於市場行情,故其質疑「宜蘭大學未受囑託」云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承前所述,系爭檢測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建築技術學會」與「宜蘭大學」之間,系爭事務所僅以「第三人」之立場,代收、代付檢測貲費;是依會計原理與稅法規範,系爭檢測貲費之收據(發票),應由「實際提供勞務之宜蘭大學」依法製開,俾供委託人建築技術學會憑以入帳,至於宜蘭大學以系爭事務所作為其製開系爭收據之對象(即其「收據抬頭」乃系爭事務所,而「非」建築技術學會),亦與一般商業之發票模式相符(A給付費用給B,B乃以A為抬頭人開立收據),而難據此指摘「建築技術學會與宜蘭大學間之委任關係」不實。況系爭事務所既非受託檢測從而提供勞務之機構(系爭事務所僅止受託繳費),若其另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反而違反稅法(虛開發票)而有刑責。是原告質疑「系爭事務所未製開發票」云云,已然悖離基本會計常識而屬無稽。再者,透地雷達之檢測費用,客觀上取決於「探測範圍大小」、「測線長度」及其「動員之規模」。原告所指「市場行情160,000元」,乃坊間針對「大面積道路普查、長距離管線盲測」或包含「交通維持計畫(封路)」等大型商業探測之專案報價(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系爭前案訴訟之囑鑑範圍,僅需就「系爭房屋及周邊局部點位」進行科學數據之採樣。宜蘭大學依其學術檢驗收費標準收取貲費(25,000元),完全符合公立大學實驗室之合理收費級距。原告刻意攀扯「大型商業探測之專案報價」,用以對比「本件單一房屋局部學術檢測」之合理貲費,不僅邏輯錯亂,尤屬混淆視聽而非可取。
㈣更何況,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加害人(被告)行為」與
「被害人(原告)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然而原告屢提刑事告訴、告發無果,係植基於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犯罪事證,此與「檢測貲費究係何人實際支付」或「是否詳載代繳經過」毫無客觀牽連;尤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實」,俱屬「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原告刑事告發未果之訴訟權益」,亦非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保障之「人格法益」,是被告於本件既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㈤綜上,原告本件主張,自始即不該當「行為不法性」、「相
當因果關係」及「權利侵害」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其援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明人證李慶胤,欲辨證「系爭收據與系爭檢測之關聯為何」(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本件分層委託之適法性與真實性,乃業經查明屬實之前提,原告於本件所偏執之「系爭事實」,俱屬缺乏根據之主觀臆測(詳如前揭㈡㈢所述,於茲不贅),是其一再爭執關此「業經調查確認之前提」,並一再要求「業於刑案偵訊陳述綦詳之李慶胤」到庭,不僅徒增本件訴訟成本而無必要,尤係意在滋擾系爭檢測之相關人員,已然逾越人民訴訟權合理行使之限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