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雅琳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被 告 黃虹毓
黃宣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虹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被告黃虹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宣瑗給付之。
訴訟費用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黃虹毓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虹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宣瑗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虹毓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虹毓邀同被告黃宣瑗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訖息日起按11.04%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黃虹毓自114年9月29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6,910元。又被告黃宣瑗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新光銀行對於被告黃虹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新光銀行得請求被告黃虹毓給付所欠本金40萬6,9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於新光銀行對被告黃虹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黃宣瑗負代為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虹毓於111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60萬元,
並約定如前所述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黃虹毓自114年9月29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6,910元,依約定原告得按11.04%請求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又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
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於其對被告黃虹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黃宣瑗負代為清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虹毓給付其40萬6,9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被告黃虹毓應給付部分,如對被告黃虹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宣瑗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