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原 告 葉秀虹被 告 陳國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49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0年離婚),被告前於1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原告遂於107年9月30日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日期誤載為108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2頁)交付原告;被告復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房屋(下稱七堵房屋)之裝潢家具費用,原告因此為被告支付共9萬2,000元費用,被告並於原告書寫之支出明細上簽名,上開2筆借款(共計26萬2,000元)兩造均未約定利息,僅約定被告應在出租七堵房屋且收到房租後,於每月月初返還借款,然被告自108年3月起收到七堵房屋房租後,僅陸續清償其中8萬元(最後一次清償日為108年6月2日),迄今尚欠原告18萬2,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曾匯款至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乃原告繳納其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房屋(下稱樂群路房屋)之房貸專戶,而兩造曾口頭約定因被告仍居住於樂群路房屋內,應由被告以七堵房屋之租金收入負擔樂群路房屋之房貸及生活費,因此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可以用其繳納樂群路房屋房貸的錢來清償本件借款,亦不同意將繳納房貸款項與本件借款抵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曾於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17萬元及9萬2,000元,因兩造當時仍有感情,所以沒有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嗣被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共陸續匯款約59萬2,318元(按:被告以紅筆勾選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73萬4,577元,詳如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8-177頁)至系爭帳戶(原告自始僅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匯款),已全部清償本件借款,只因被告對原告不設防而忘記拿回借據。
㈡、被告未曾答應原告會負擔樂群路房屋之貸款跟生活費,被告一定是先還欠款方符合常理;況原告連被告一時漏繳管理費,都要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指114年7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借款至今已約8年,被告又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約400多萬元,如被告未全部清償借款,原告不會僅在114年7月23日存證信函中催被告繳納管理費,而未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7萬元及9萬2,000元,兩造未約定利息,且被告陸續於108年至111年間按月匯款至少59萬2,31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手寫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56-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既已提出匯款事證並辯稱業已全部清償本件借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匯款款項屬另筆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既否認另筆債務即「被告曾允諾負擔樂群路房屋房貸及生活費」之存在,原告亦自承: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復未提出其他客觀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單執系爭帳戶為原告之房貸扣款帳戶乙節,率認被告另對原告負有給付樂群路房屋貸款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所述實難驟採。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匯款項係清償其他債務,且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額已逾前揭借款金額甚多,應認被告已全部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