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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原 告 陳淑微被 告 陳孟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其中工資為10,000元),系爭車輛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新莊匯宏廣場上班,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另原告因開庭、前往交通隊、前往修車廠而有6日請假需找人代班,因而支出職務代理費14,112元。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888元,上開請求共計1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皇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資料在卷為佐,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支出維修費用為65,000元,業據提出瑞皇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為證,經查,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金額為64,300元,核估價單所示交修項目與零件項目,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並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是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64,3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因維修

無法使用,故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為證,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等費用,然考量原告以系爭車輛通勤上班,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事發突然,無從尋找替代交通方法,有仰賴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之必要,依原告住家至其工作地新莊宏匯廣場(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距離,估算單程車資約為1,14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可佐,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60,000元之價值減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職務代理費:原告主張因開庭、前往交通隊、前往修車廠而

有6日請假需找人代班,因而支出職務代理費14,112元。查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並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原告縱因請假出席開庭、交通隊而支出職務代理費,尚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於上班時間請假前往修車廠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職務代理費14,1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精神慰撫金9,888元之損害,然本件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權受有損害,非屬法律規定之人格或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300元、

交通費用1,000元,總計65,3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4